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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515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6********,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2009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8年5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并上网追逃;2019年9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羁押于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看守所,同年9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9月28日始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2019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窜至本区**镇**街**弄**号**室缪某某家,采用技术开锁的手法入户实施盗窃,窃得现金人民币9,800元后逃离。至当天下午18时49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将窃得的98张现金人民币,通过中国*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新支行机号10018152ATM,存入其妻冉柳霞的银行卡内。

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供述了盗窃得款现金人民币2600元左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缪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接受证据清单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实2019年5月1日,缪某某从建行上海朱泾支行柜面支取现金人民币10000元,放在住处卧室床头柜抽屉内,次日19时许发现此款等财物被盗。

2.证人罗某某、鲁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于2018年5月2日16时许,乘坐证人罗某某的出租车至本市嘉定区安亭镇墨玉南路朝北至曹安公路不到处下车;在**镇**路**号的嘉亭荟生活广场的杰克琼斯服装店,通过营业员鲁某某购买T恤衫、裤子、鞋子,当场穿着后离开;搭乘唐某某的苏******的白色东风日产尼桑牌小型轿车到本市青浦区**镇**路附近。

3.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及截图、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2019年5月2日13时32分许至17时01分许,被告人文某某从案发地本区**镇**街**弄**号**室所在的紫金名苑小区至本市青浦区**镇**路线轨迹情况。

4.公安机关制作的被盗现场勘验笔录、案发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及照片,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了本案案发现场及现场方位的概况;对华新支行ATM机正面录像中人像截图进行比对鉴定,系与被告人文某某是同一个人人像。

5.中国*甲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华新支行,中国*乙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朱泾支行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ATM机号:10018152在2018年5月2日18:49至18:59存入卡/折号6222022408002370263存款详细,纸币冠字号管理材料,冉柳霞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人王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证实从建设银行朱泾支行支取的98张百元币值人民币冠字号,与被告人文某某在工商银行华新支行ATM机存入于其妻子冉柳霞银行卡内的百元币值人民币冠字号一致的情况。

6.被告人文某某的历次供述,证实2019年9月22日,被告人文某某向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公安局土地坳派出所投案,后供述了盗窃得款现金人民币2600元左右的情况。

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户籍及前科,本案案发、到案经过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财物现金人民币9,8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贾沛华

2020年1月6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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