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芦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5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21195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株洲县渌口区**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小区**栋**楼杂物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日被芦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株洲市芦某某**广场**楼“*****台球室”伺机行窃,趁被害人易某某打台球之际,将其放在桌子上的一台苹果11promax偷走。经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250元。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文某某处收缴了一台苹果11promax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易某某。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传唤经过、破案经过、被盗手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5、对案笔录、搜查笔录;6、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详
检察官助理:蔡卓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2917****.
2.案卷材料2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十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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