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连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2020年2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三次进入被害人黄某某位于连州市**镇**街**号**楼的出租房实施盗窃。
1.2019年9月19日晚,被告人文某某用木棍打破被害人黄某某出租房正门右边的窗户玻璃,从窗户爬进屋内,在被害人黄某某房间内盗窃了现金人民币1304元,诺基亚老人手机一台,OPPO智能手机一台,未开封的芙蓉王香烟一条。经认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165元。
2.2019年9月26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从未修好的2019年9月19日被其打破的窗户爬进被害人黄某某出租屋,翻找后未发现值钱物品,未盗得财物。
3.2020年2月10日21时0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用水果刀撬开被害人黄某某出租屋大门门锁,进入房间翻找后未发现值钱物品,未盗得财物。
2020年3月3日,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黄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盗窃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官:黄竹玲
检察官助理:袁泰芝
附:1.被告人文某某住广东省清远市连州市**镇**村**号;
2.本案案卷2册、散件3页,光盘1张;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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