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山检公诉刑诉〔2020〕23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7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衡东县,住**镇**村**组。2017年3月17日,因吸毒被衡东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7年6月16日,因非法持有枪支罪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8年4月15日,因吸毒被衡山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1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4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自有牌照为湘******的福迪牌绿色皮卡车,载曹某某(另案处理)到衡山县长江镇**村**陶瓷厂不远的路旁,后进入该厂内实施盗窃。曹某某用钳子剪断厂内电缆线,并将外皮剥掉将铜线拔出,文某某则在旁边望风。之后曹、文两人各拿二扎铜线放入皮卡车内,由文某某驾车行驶至衡东县新塘镇加油站旁时,遇到一个收废品的男子,两人遂将偷来的电缆线以20元/斤的价格,共计52斤1000元卖给对方,曹某某和文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
6月15日上午,文某某又驾车载曹某某至**陶瓷厂。曹某某仍用工具割断电缆线并剥外皮,文某某负责望风。曹某某拔出五、六十根铜线后,被守厂的刘某某发现,两人遂丢弃毁坏的电缆线逃离现场。
经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2019年6月14日被盗电缆线价值4100元。6月15日被盗电缆线价值15000元。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1月27日被衡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文某某的妻子退还9500元赃款至衡山县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收条、前科材料、鉴定意见通知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现场勘验、辨认笔录;3.证人方某某、罗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两次盗窃电缆线,6月14日盗窃电缆线4100元,盗窃数额较大;次日盗窃电缆线未遂,不构成盗窃犯罪,但其采取破坏性手段造成财物毁损价值达1.5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犯有数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对其还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笫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应酌定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家属已部分退赃,应酌定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间处刑,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向前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衡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共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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