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17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56********,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住湖北省丹江口市**镇**村**组。因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0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滥伐林某罪,于2019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文某甲在未办理林某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到其位于丹江口市**镇**村**组芹菜沟退耕还林地内,使用油锯采伐杨树,以每天100元的价格雇请皮某某、文某乙、杨某某、文某丙、黄某甲,将放倒、截好的杨树搬运至车上,后雇请王某某、黄某乙的车辆运往谷城县销售获利。文某甲采伐的杨树折合活立木蓄积36.8155立方米。
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蓄积测量报告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黄某甲等人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4.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某,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某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德勇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取保候审于丹江口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8963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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