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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324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21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新建区长堎镇**路**弄**号**单元;现住南昌市新建区*栋**室。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6年3月21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东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23日吸毒人员丁某某(微信名为***)微信转账40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后骑电动车到被告人文某某住的****区*号楼*单元门口,然后被告人把两个半粒的麻古加些冰毒分成两个小袋子装好后放在一个一次性纸杯里面,并将毒品通过电梯交付给吸毒人员丁某某;

2、2019年10月28日被告人文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

3、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文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3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

4、2019年11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通过上述同样的方式贩卖给吸毒人员丁某某400元钱的麻古和冰毒;

5、2019年11月4日13时31分许,吸毒人员丁某某通过微信转账60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购买毒品,被告人文某某已收款,但因吸毒人员丁某某被抓,被告人文某某未将毒品交付。

2019年11月5日被告人文某某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民警在家中抓获,当场从其家中查获白色晶状物1袋、红色片剂2袋,净重共计5.31克。经鉴定,从被告人文某某现场查获的白色晶状物和红色片剂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6检查、称重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五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并现场查获毒品5.3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属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蔡恒顺

2020年2月18日

附: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材料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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