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36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1198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株洲市渌口区**乡**村**组**号。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06年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9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23日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12月29日本院决定重新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0月24日23时许,曾某某(已判决)电话联系被害人谢某某及王某某到其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路**庄打麻将,三人一起打麻将至次日晚20时许,曾某某怀疑谢某某伙同王某某打麻将“出老千”,后与谢某某发生争执,遂纠集被告人文某某等人殴打谢某某,逼迫谢某某退还7700元,并逼迫谢某某写下5000元的借条才让谢某某离开。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谢某某的伤情系轻微伤。
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文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开中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07334****。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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