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公一刑诉〔2018〕265号
被告人文某乙,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村**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6月2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7年7月7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乙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第一次退回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补充侦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于2017年12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乙和被害人文某甲均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花村人,因经济原因文某乙对文某甲怀有怨恨在心,2017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乙乘坐被害人文某甲的小汽车途经107国道松岗人民医院路段,文某乙突然用刀割被害人文某甲的喉咙,被害人文某甲反抗并弃车逃跑,被告人文某乙下车紧追并将被害人文某甲按到在路边草丛里,被告人文某乙将被害人文某甲控制住后继续用刀割其喉咙、脸部等部位。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及巡防员赶到现场将文某乙抓获。经鉴定,文某甲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文某乙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小刀1把;2.书证: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于某某、万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文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文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7.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乙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乙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乙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汶珀
2018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文某乙现羁押于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4.涉案小刀1把暂扣于深圳市公安局松岗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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