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70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061996********,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栋**单元**楼**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鲍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襄阳市樊城区**路**面馆吃饭,因喝酒划拳声音过大与邻桌袁某某、被害人陶某某、朱某某发生口角争执,继而发生厮打,鲍某某持酒瓶、文某某持凳子将陶某某、朱某某的头面部打伤。案发后,文某某对陶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其谅解。
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陶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朱某某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文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陶某某、朱某某的陈述;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瑷霞
检察官助理:杨 曼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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