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文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1975********,汉族,文盲,系本市虹口区**路**号**大楼**号**店店长,户籍在河南省息县**镇**村文集,暂住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3月1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在上海市杨某某**路**弄**号门口,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某发生纠纷,被告人文某某推搡被害人朱某某,致被害人朱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被被告人文某某推倒在地受伤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戴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文某某将被害人朱某某推倒在地的事实。
3.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文某某推倒被害人朱某某的现场情况。
4.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的验伤通知书,证实被鉴定人朱某某遭外力作用致左桡骨远端骨折,累及关节面;第1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过程及被告人文某某的到案经过。
6.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曾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轶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某某看守所。
2.案卷二册。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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