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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曲检公诉刑诉〔2020〕29号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住曲阳县**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曲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候审。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及袁某某等人在曲阳县**镇**村的“**饭馆”内喝酒时,因琐事与同在该饭馆喝酒的刘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文某某及袁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后离开饭店。当晚23时多,刘某某来到曲阳县**镇**村袁某某岳父刘某甲家欲找刘某甲理论时,与回到其舅刘某甲家的被告人文某某互殴,后被告人文某某及袁某某在刘某甲家院内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将其打伤。经曲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刘某某因受外力作用,致使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左侧眼眶下壁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双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眼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敬合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侦查卷宗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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