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公刑诉〔2020〕3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65********,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退回补充侦查两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在江阳区濂溪路“大方牛肉店”门口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相互推搡,在推搡过程中,刘某某被推倒在地导致腰椎骨折。经泸州公安局江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刘某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公安机关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文某某到北城派出所接受讯问,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沁潇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监视居住,联系方式:138827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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