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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谭某甲收买信用卡信息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二部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民委员会**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被告人谭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782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门市蓬江区**镇**村委会金**村**里**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华清,广东法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将案件退回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谭某甲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伙同余某甲(另案处理)向谭某乙、关某甲、关某乙收买整套的企业对公账户资料(包括企业营业执照、开户许可、单位结算银行卡、多功能电子回单系统卡、绑定手机卡、印章等)10套。上述对公账户资料,由余某甲提供给吕某某(另案处理),余某甲每月从吕某某处获得租金,再分给被告人谭某甲和谭某乙。

2019年9月至案发,被告人文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直接或者间接向他人收买银行卡信息资料共11套(每套含银行卡、U盾、密码、绑定手机卡),并非法提供给吕某某。其中,其直接向林某某收买2套,通过余某乙(另案处理)向林某某收买3套、向某某甲收买3套,通过胡某某向苏某某收买3套。被告人文某某每月从吕某某处获得银行卡租金,抽取部分费用后,其余费用再分给上述中介人员和开卡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银行资料等书证;

2.证人谭某乙、关某甲、关某乙、余某乙、吕某某、余某甲、林某某、某某甲、胡某某、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文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11套,谭某甲收买企业对公账户信息资料10套,均足以使他人以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文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收买信用卡信息罪追究被告人谭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培南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谭某甲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在被告人谭某甲扣押的苹果手机2部、苹果平板电脑1部、银行卡19张,在被告人文某某处扣押的苹果手机一部、华为手机一部、银行卡8张,在谭某乙处扣押的企业对公账户资料10套、银行卡1张,在关某甲处扣押银行卡4张,现均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五份、案卷材料二十一册、光盘八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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