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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文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3271964********,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西壮族自治区**镇**村**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7日被灌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0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灌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灌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的一天,灌阳县水车镇同德村湾子丘村民唐某甲(另案处理)在文市镇街上找到使用三轮摩托车载客的被告人文某某,要求替其拉运活牛至新街镇贩卖,双方谈妥运费及联系方式事宜。2020年6月24日凌晨4时许,唐某甲在文市镇**村盗得被害人唐某乙家一头黄母牛牵至偏僻的大牛凹(地名)处,并打电话叫文某某拉运。文某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至该处,明知该黄母牛系偷窃之物,但贪图高额运费,仍帮唐某甲载运至新街镇**村***屯卖给某某乙、某某丙父子(该二人另案处理),获得运费500元。2020年7月24日、8月6日的凌晨4、5时许,唐某甲分别在水车镇三皇村、德里村盗得被害人时某某家一头黄母牛及一头小公牛、被害人蒋某甲家一头黄母牛至**村**屯社公塘(地名)处,文某某又应唐某甲要求以同样方法将该三头黄牛分别运至新街镇三树村寨山脚屯,获得运费1100元。

上述所盗四头黄牛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价格共计人民币35700元,已退还被害人和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三轮摩托车一辆);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甲、某某丙、某某乙、周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蒋某甲、唐某乙、时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蒋智勇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三轮摩托车一辆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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