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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4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西兴安县,住广西兴安县**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4日被兴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兴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8日23时许,罗某某、蒋某某等三人(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湘A****A)将盗窃的15根公路护栏钢管作价900元卖给了收废旧的被告人文某某。同年年5月13日23时许,罗某某、蒋某某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湘A****A)再次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贩卖盗窃所得的7根公路护栏钢管。双方约定在兴安县崔家乡兴怡山庄对面交易,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深夜交易不符合常理,该钢管护栏是犯罪所得,但是为了赚取利润,依然以7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20年8月上旬一天凌晨,罗某某、罗某某、赵某某(均另案处理)盗取陈某放置在砖厂的6个钻机头、67根钻杆、4个打锤、4套配套的起落锤、打鼓、6串卡子等地质勘查钻机设备后。罗某某联系被告人文某某贩卖,双方约定在兴安县崔家乡兴怡山庄对面交易。被告人文某某明知深夜交易不符合常理,交易物品是犯罪所得,但是为了赚取利润,依然以126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2020年9月13日,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陈某某被盗的地质勘查钻机设备价值23260元。

2020年9月28日,经兴安县价格认证中兴认定,被盗的22根钢管护栏的价值1930元。

2020年10月14日,被告人文某某家属赔偿陈某23300元,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莫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明知他人出售的物品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蒋晖

检察官助理:冯维泽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兴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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