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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抢夺案)_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福绵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81********,汉族,小学文化,住福绵区**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曾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2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现因涉嫌抢夺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11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搭乘着张某某(已判决)驾驶的摩托车去到玉林市玉州区公园路**店门口,趁骑电动车的胡某某、坐在电动车后座的杜某某不备,抢走杜某某手中拿着的一部手机,并导致胡某某、杜某某倒地受伤。经估价,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4185元。

另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23日被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6月16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3年9月1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6年6月2日刑满释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犯罪被判过刑事刑罚,具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抢夺受过刑事处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驾驶机动车抢夺,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世穗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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