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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开设赌场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港检刑诉〔2020〕8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址为广西玉林市玉州区**里**号,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路**号**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防城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8日经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防城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防城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防城港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年4月22日将本案交办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被告人文某某和徐某某、王某某、张某某、唐某某、牟某某(徐某某等人已起诉)等人合谋通过开设赌场谋取非法利益,先后在防城港市港口区梦幻网吧、终极网吧和银浪网吧开设三家赌博游戏机室。文某某和徐某某等人以共同出资、分工管理、分别占股的方式共同开设赌博游戏机室。其中,由徐某某全面负责4间赌场的管理工作,按比例占股分成,并从中安排人员管理赌场、汇集赌场收益、组织股东分红等事项;文某某、唐某某、牟某某、王某某等人分别按照比例出资并占股分成,听从徐某某安排负责赌场管理工作;至案发前,梦幻网吧赌场盈利约110万元(人民币,下同),终极网吧赌场盈利约130万元,银浪网吧赌场盈利约70万元,台湾城赌场盈利约200万元。其中,文某某从中获利约3万元。

经鉴定,查获的16台电子游戏机均是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任职文件、银行流水、支付宝转账等书证;

2.证人黄某某、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与他人共同开设赌场,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文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培源

检察官助理:韦钰滢

2020年5月1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防城港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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