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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寻衅滋事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4221980********,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大方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11月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同月19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宝珠桥游荡时,遇到唱戏的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要二人“给点钱花花”,否则就砸坏音箱。被害人吴某某假意取钱离开,被告人文某某将被害人黄某某扣留在现场,并威胁被害人吴某某“如报警就将二人杀害”。后因被害人吴某某报警而未果。

2、2019年9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城市广场,因酒后寻找自己的鞋子未果,为泄私愤,用折叠椅将广场体育馆西门北侧的立式灯柱砸坏。经估价,灯柱的毁损价值人民币586元。

3、2019年11月4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山后街57号的河畔小院旅社,因向经营旅社的被害人杨某某、蒋某某借钱未果,将吧台上的才华人证识别一体机1台、八借共享充电宝1台、扫码盒1台、玻璃保温杯1只、亚克力展示牌2个、资料地图架1个推倒在地,造成上述物品不同程度毁坏。经估价,上述物品的毁损价值人民币3988元。

2019年11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山后街57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未赔偿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照片、警情详情、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部常住人口查询记录等;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

3、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杨某某、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发泄情绪,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有多次违法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其他材料详见清单。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普通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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