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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寻衅滋事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35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321199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湘潭县**镇**区,现住湘潭县**镇**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8日20时30分许,被害人郭某某因为倒车一事与杨某某(刑拘在逃)等人在湘潭县易俗河镇乾隆山庄小区主干道发生口角。郭某某要求杨某某道歉,杨某某邀集被告人文某某、彭某某、唐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刘某某、方某某(二人均未到案)到郭某某唱歌的盛巴黎KTV3333包厢寻找郭某某。杨某某、彭某某、刘某某在包厢内找到郭某某等人,双方再次发生口角,杨某某被人用啤酒瓶打伤头部后双方均离开KTV包厢。杨某某等人在走出盛巴黎KTV后,从车上取出事先准备的管杀、钢管,后被告人文某某与杨某某、彭某某等人手持管杀、钢管对郭某某、陈某某真、张某某进行追砍。经鉴定,陈某某真、张某某所受损伤为轻微伤;张某某被打坏的手机价值为1586元。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已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谭某某、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文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文某某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颜平

检察员:文竹

2019年10月29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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