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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寻衅滋事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区检公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文某甲,绰号“文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居民身份证号码:452501195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和住址均为玉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林市公安局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文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03月22日至2010年4月30日期间,被告人文某甲因与受害人吴某某在合作经营过程中产生纠纷,文某甲叫人拉石块、石粉阻塞位于玉州区**镇**村吴某某经营的**石场的出入道路,致使吴某某**石场被迫停产、停运。期间,在2009年3月29日,文某甲还以提高租金为由,煽动不明真相的村民到吴某某**石场闹事,过后其还给到场闹事的村民每人发放50元误工费。经玉林市价认证中心鉴定:玉林市**镇**石场和玉州区**镇吴某某**石场损失为901508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拦截、恐吓他人,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翠红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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