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一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31251980********,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住四川省石棉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12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因病未执行,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期间,被告人文某某自己出资或从吸毒人员张某某处获得资金后,通过吸毒人员胡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海洛因,在胡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文某某又多次容留胡某某、张某某在自己位于石棉县**乡**村**组**号的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1.2020年3月8日12时许,文某某从张某某处获得400元后微信转账给胡某某,在胡某某帮忙购得毒品海洛因后,文某某又容留胡某某、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2020年3月9日12时许,文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转账400元叫胡某某帮忙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又容留胡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3.2020年3月16日20时许,文某某从张某某处获得350元后微信转账给胡某某,在胡某某帮忙购得毒品海洛因,文某某又容留胡某某、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4.2020年3月19日19时许,文某某从张某某处获得300元后向胡某某微信转账328元,在胡某某购得毒品海洛因后,文某某又容留胡某某、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5.2020年3月20日11时许,文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转账300元叫胡某某帮忙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又容留胡某某、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6.2020年3月20日14时许,文某某通过微信向胡某某转账209元叫胡某某帮忙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又容留张某某在自己家中吸食毒品海洛因。
2020年10月10日,文某某在其家中被石棉县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吸毒人员信息详情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文某某的认罪供述,现场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曾因吸食毒品被多次行政处罚,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廖琴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监视居住于石棉县**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7378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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