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苏检二部刑诉〔2020〕43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10111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组**号,现住沈阳市苏家屯区**小区**号楼**。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4月18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沈阳市公安局浑南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苏家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文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文某某在位于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其承包经营的鱼塘看护房内容留杜某某、孟某某、代某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
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文某某在沈阳市苏家屯区**乡**村其经营的鱼塘看护房内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书、承包协议、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文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代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指认现场及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视频光盘;
6.其它证明材料: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
故依据上述情节、结合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如能缴纳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文某某量刑拘役三个月。否则,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有期徒刑六个月对其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忠阳
检察官助理:封霖
2020年12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监视居住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1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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