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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妨害公务案)_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公诉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文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益阳市资阳区**镇**村**组。因涉嫌妨害公务罪,2020年5月28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9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甲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文某甲及舒某某、文某乙等人乘坐由文某丙驾驶的小轿车从沙头镇返回益阳城区的途中,在益阳市资阳区长春镇甘溪港大桥处遇到沙头派出所交警中队民警廖某某、辅警戴某某等人对过往车辆进行酒驾查缉,民警示意文某丙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坐在副驾驶的被告人文某甲心怀不满,辱骂、殴打民警,致三名执法人员受伤。增援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文某甲抓获。

经鉴定,民警廖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辅警李某某右上臂及左腹部软组织挫擦伤面积大于20cm2,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辅警郭某某左手浅表裂创长度1.7cm,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人民警察证、常住人口信息、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汤某某、戴某某、祁某某、廖某某、舒某某、文某乙、文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甲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健

检察官助理:欧阳柳柳

2020年7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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