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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公开版)_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一部刑诉〔2021〕6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9年xx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3131979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xxxxxxxx号,住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荷尧镇xxxxx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26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萍乡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粤L92J39的小型轿车,途经沪昆高速公路南线978公里300米处时,与浙G20W57号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双方交涉后,文某某弃车逃逸。经鉴定,文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53.4mg/100ml。交警部门认定,文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在事故现场对向车道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文某某的家属代其对被害人刘欠进行赔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归案说明、被告人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酒精呼气鉴定结果与仪器鉴定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江某某、游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液酒精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血样提取表;6.视听资料:监控视频光盘与涉案车辆行驶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其亲属赔偿判处被害人,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有醉驾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后逃逸,在高速公路上醉酒驾驶的行为,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阙泽亮

2021年3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材料7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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