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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51988********,湖南省长沙市人,汉族,大专文化,工作单位:**县**街道(临聘人员),户籍地:长沙市开福区**街道**道**号**期**栋**房,现住址:长沙市长沙县**小区**栋**。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2016年2月被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决定罚款1500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11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从长沙市雨花区****出发,途经马王堆路、人民路,行驶至长沙市芙蓉区**路万家丽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被告人文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151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依法将被告人文某某带至湖南省旺旺医院进行抽血备检。经长沙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5毫克/100毫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行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文某某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吹气检测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单等书证;2、查获视频光盘;3、鉴定意见;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曾因酒后驾车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任继红

2020年4月2日

附:

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511535****)

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共2册;

《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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