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樟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85********,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醴陵市,户籍所在地醴陵市**镇**村**号,现住永泰县**镇**村**号**单元。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4月30日被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被永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5日21时左右,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湘A*****小型普通客车,从永泰县葛岭镇赤壁村冠城大通项目部门口往永泰县葛岭镇方向行驶,途径永泰县葛岭派出所路段被永泰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呼出气体酒精含量为196mg/100mL。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8.3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酒精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黄某某、刘某某的证言;3.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现场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抽血照片;5.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驾驶资格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故本院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 福 斌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永泰县**镇**村**号**单元。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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