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甬镇检刑诉〔2020〕53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701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都匀市**镇**村**号,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4时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B*****的小型轿车,沿镇海区炼蟹线由北往南行驶至殿跟公交车站附近时,该车与道路外的标志牌及房屋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文某某受伤、车辆、标志牌及房屋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至现场对被告人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40mg/100ml。
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26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提取血样登记表、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证人黎某某、莫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
4.鉴定意见:鉴定书、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谢海霞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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