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射检二部刑诉〔2020〕116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69********,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市,住射洪市**镇**村**组。2018年7月20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射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射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射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中午12许,被告人文某某在射洪市沱牌镇柳树中街“鹏兴酒家”与朋友吃饭、饮酒。随后被告人文某某无证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一人准备回家。当日下午15时30分许,当车行驶至射洪市沱牌镇柳明路与花园街交叉路口时,被执勤的公安民警挡获,因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遂将其带至射洪市沱牌镇中心卫生院抽血备检。
2020年6月9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所送标记有“文某某”字样的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其浓度为15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等。
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乙醇含量为153.7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曾因危险驾驶被判处刑罚,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均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四川省射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云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候审,电话:182825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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