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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禄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1281989********,傣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住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禄劝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30日被禄劝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全案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23时左右,文某某与其朋友孙某某等人,在禄劝县**镇**村一家住户里吃饭,吃饭文某某以“坐杯”的方式喝了两杯约在两公两左右的瓶装“小锅酒”,2020年6月22日9时左右,文某某持5301281989********号准驾“C1D”类车型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云******号“福田”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从禄劝县**镇**村委会**村**号出发准备前往禄劝县城,9时56分,文某某所驾车行驶至巴中-金平(巴金线)1521公里处,被禄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抽文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8.83mg/100mL(乙醇/血)。文某某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证实民警在执勤过程中发现被告人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已经达到醉酒标准;查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查获时由被告人驾驶机动车;证人证言;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也供认不讳,与其他证据材料可以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已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事实、证据、情节及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具结情况,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德敏

2020年11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云南省昆明市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号,联系电话:139876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电子光盘二盘;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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