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市中检刑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73********,汉族,小学文化,乐山市市中区**厂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乡**村**组,住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5日中午,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两轮普通摩托车由乐山市市中区关庙乡玫瑰庄园附近往艾美佳家具厂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青关路路口时被乐山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查获,13时49分民警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58mg/100mL,民警随即将文某某带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样送检,后经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固戈
2020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栋**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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