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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重庆市丰都县,住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7月5日被丰都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文涛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4月20时许,被告人文某某与陶某某、余某某等人在丰都县名山街道“记忆老火锅”店吃饭饮酒。饭后文某某驾驶渝A0****号轻型货车载陶某某、文某某等三人从上述火锅店出发,往丰都县三合街道久桓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三合街道四横路城东派出所路段时,被丰都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民警查获。随后文某某被民警带至丰都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并进行了呼气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为105mg/100mL。

2019年10月30日,经重庆**所鉴定,从被告人文某某血液样本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1.8 mg/100mL。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所重*[2019]乙检字第2019-F-10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5.被告人文某某抽取血样的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弘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丰都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二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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