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雷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雷检刑诉〔2021〕27号
被告人文某某,曾用名文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41973********,苗族,文盲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雷山县,住雷山县**镇**村**组。2020年9月23日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雷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罚款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8日被雷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于2021年2月20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雷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0日晚,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贵H7****的轻型普通货车,从雷山县大塘镇莲花村出发,前往雷山县丹江镇脚雄村。20时24分,行驶至雷舟线0公里50米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文某某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32.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人查询单、查获车辆照片等书证;2.张某某的证言;3.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3个月,缓刑4个月,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雷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吴平
检察官助理 蒲林兰
2021年3月1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898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起诉书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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