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凯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011992********,苗族,高中文化,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凯里市,住凯里市**镇**开发区**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凯里开发区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黔东南州公安局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文某某在没有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贵H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朋友魏某某去休息,1时44分,当车辆行驶至凯里经济开发区上瑞线1920km+700m处时,刮擦到龙某某驾驶的贵AQ****号小型普通客车,事故发生后,龙某某一方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文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是175mg/100ml,随后,民警将文某某带至黔东南中西医结合医院提取血样。文某某的血样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乙醇含量是186.85mg/100ml,属醉酒状态。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凯里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文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魏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陆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侵犯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和人民的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驾驶机动车,应依法从重处罚;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接受交警调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认罪认罚,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是初次犯罪、现实表现良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梅华
检察官助理:朱凯
2021年1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在家,电话1762574****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