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蓬江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711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华苑**幢**,因本案于2020年8月13日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同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14日00时1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院士路往白石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院士路院士岗红绿灯路口路段时,与前方同向同车道由邓某某驾驶的粤J*****号小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文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广东天地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文某某血液样本进行酒精浓度鉴定,文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173.16mg/100ml(每100毫升血液含酒精173.16毫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书证;
2.证人邓某某、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置并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小敏
检察官助理 史 锋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江门市蓬江区**华苑**幢**,联系电话:1353602****;
2.案卷2册、光盘1张、《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三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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