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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484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家住江西省南昌县**乡**街**号,现住南昌市青山湖区**村*号。2015年11月12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6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牌号赣A*****“大众”牌小型轿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路由北向南左转至**村村内道路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文某某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53.59mg/100ml。

2020年6月2日,被告人文某某经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韩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慧

                         2020916

附: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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