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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尉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572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224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住址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村,非党员,非人大代表或者政协委员,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6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尉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尉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简易/普通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20时38分, 犯罪嫌疑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豫B*****在河南省尉某某水坡镇张寨村至庄头镇西杨村乡间公路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被告人拒绝呼气检测。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犯罪嫌疑人文某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文某某的身份、年龄及无犯罪前科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文某某具有C1驾驶证的事实;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驾驶车辆信息情况;查获经过,证明文某某酒后驾车被查获的事实;血样提取确认表,证明对被告人提取血样情况。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及拒呼气检测的事实。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证明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当场查获的事实。4.鉴定意见: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豫唯实司鉴中心[2020]毒鉴字第20201110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4.0mg/100ml的情况。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录像,证明当场查获被告人酒后驾车、拒绝呼气检测及对其抽血送检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无犯罪前科、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靳云龙

何献伟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共三十四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起诉书九份;

6.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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