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富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3221989********,汉族,中专文化,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住四川省自贡市富某某**镇**路**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川CC****小型轿车从富某某海棠路方向出发往富某某富世镇谷草山小区方向行驶,凌晨10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富某某富世镇谷草山小区北门处时,被告人文某某驾驶的川CC****小型轿车前部与谷草山小区北门的铁门相撞,造成车辆、铁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文某某知晓他人报警,一直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经认定:文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经鉴定:文某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0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谅解书、到案说明;
2.证人卢某某、廖某某、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血液乙醇浓度达到200mg/100mL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据此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至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郁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89900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起诉书13份,起诉意见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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