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四部刑诉〔2020〕257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8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赫章县,住扬州市邗江区**镇**工地宿舍。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0月11日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在公共场所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9年12月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文某某,于2019年12月01日19时许,饮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苏JL****小型普通客车,沿如皋市花市路西侧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荣威新厂区东二门路段与苏N8****小型轿车相碰,事故双方协商处理。后文某某驾车向南行驶至花市路金轮路路口,因他人报警案发。
经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在文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9.4mg/100mLs。
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开发区中队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涉嫌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兵
2020年6月3日
附:
1.被告人文某某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工地宿舍。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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