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江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11976********,汉族,小学,进城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川******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江阳区黄舣镇永兴村往黄舣镇黄桥路方向行驶,行至黄舣镇林志食品厂时车辆发生侧翻,后群众报警。公安民警到现场后发现文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回交管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69.8mg/100ml,公安民警随后将文某某带至黄舣镇卫生院抽血备检。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8.0mg/100ml。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邓娟
检察官助理:刘雪峰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1818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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