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26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021966********,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路**段**号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四川省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4日23时5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川FU****小型轿车,行驶至德阳市区泰山南路一段6号路段时,与路边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和护栏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民警接警后立即赶赴现场,在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文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现场通过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其测试结果为血液酒精含量195.2mg/100ml,后将其带至德阳市五医院抽血待检,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作出检验结果:所送“文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197.9mg/100ml。德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查获经过;指认照片;吹气式酒精测试报告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信息;血醇检验报告;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其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8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志安
2020年 4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58383****。
2、卷宗三卷,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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