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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二部刑诉〔2020〕74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汉族,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1261968********,小学文化,无业,四川省彭州市人,户籍所在地:彭州市**镇**村** 组**号。2020年1月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12时05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川A*****号二轮摩托车由九尺镇菜市场驶出右转,驶入牛市巷时,与沿九尺镇牛市巷由蔬香路方向往九尺场镇方向行驶的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相接触,又与停放在牛市巷39号路口的川A*****号小型轿车接触。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文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被告人文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3.1mg/l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桑宗林

2020年4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地址:彭州市**镇**村** 组**号;电话:1592819****。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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