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桐检二部刑诉〔2020〕296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桐乡市**镇****区**楼(户籍地湖南省临澧县**镇**村组*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8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本院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凌晨,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带着乘员安某某,沿桐乡市**镇**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大道**路路口处时与刘某某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闫某某报警民警到现场,被告人文某某称驾驶员是安某某已送医院,民警发现被告人文某某身上有酒气,遂依法带其至桐乡市第四人民医院提取血液样本送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17日下午,被告人文某某来交警中队处理事故时,主动投案自首,交待其饮酒后开车的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文某某血液样本中乙醇含量为15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经历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徐某某、安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辨解;
4. 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 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事故认定书;
6.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桐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沈梅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现住所。
2.检察卷1册。
3.有关涉案款物存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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