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210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231986********,汉族,中专文化,沂源县**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沂源县**号**号楼**单元**号,住山东省沂源县**路**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3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12日15时15分,被告人文某某饮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南悦路由东向西行至银联加油站时因与一辆轻卡因行车问题发生争执后被举报,民警对其用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264mg/100ml,带被告人文某某到沂源县人民医院,由医务人员抽取静脉血,送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乙醇含量测定。鉴定意见:被告人文某某的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5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查获及抽血录像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建议适用速裁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路**号**号楼**单元**号。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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