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冈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井检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432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井冈山市,住井冈山市**镇**村**组。2017年8月15日因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五日,罚款1500元。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井冈山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18日被井冈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井冈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9日14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井冈山市**镇**村**组前往东上乡瑶前村,行驶至井冈山市相公庙至**路瑶前路段发生单方交通事故。2020年9月15日经江西吉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文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认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单方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井冈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爱华
检察官助理:欧阳晶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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