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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858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街道**村**街**号,住所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5年1月15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文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文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的小型轿车行驶至***国道596公里处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遂由医护人员抽血送检。经济宁市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对其血液进行检验,文某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17.5mg/100ml。

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身份信息、办案说明、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机动车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4.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鉴定意见;5.执勤民警执法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在公共交通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燕

检察官助理:李娜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563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光盘一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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