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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协助组织卖淫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公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文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汉族,高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区,住衡阳市**区**路**花苑。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 2020年1月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2020 年2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5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被告人文某某明知衡阳市**区**路**酒店系卖淫场所,并到该酒店工作。被告人文某某主要负责向嫖客介绍卖淫服务项目、服务价格,并带领江某某、赖某某、夏某某、王某某等10余名卖淫小姐到客房供客人挑选。客人选中小姐并支付嫖资后在客房内进行性交易。

2020年1月3日晚,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人员在轩怡酒店现场抓获蒋某某、江某某、黄某某、王某某等4对卖淫嫖娼人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蒋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文某某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娉娉

2020年7月8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文某某现被羁押于衡阳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参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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