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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西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西检公诉刑诉〔2019〕2025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5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西充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西充县**镇**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西充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1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 2019年12月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4日晚,被害人张某某乘坐摩托车时将一淡金色OPPO手机丢失。文某某拾得该手机后带回家中放在客厅内并告知其子即本案被告人文某某。文某某将手机拿到手中翻阅时试出该手机微信支付密码,遂将该手机微信钱包中的零钱616元转至自己微信。文某某在查看手机短信时,发现张某某拍照保存在手机相册中的农行社保卡(卡号为622282320954********)内有1万多元钱,遂将该卡绑定至张某某微信,并分四次转出该卡中共计11025元至自己微信,随后将钱提现至自己建设银行卡中。被告人文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损失,取得张某某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清单、张某某及文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和微信支付明细、文某某建行卡交易明细、张某某领取退返现金领条和谅解书等书证;2、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证人文某某某的证言;5、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以非法占为目的,将他人银行卡与微信绑定后,将卡上的钱转至自己微信后提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六至七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1至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春燕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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