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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交通肇事案)_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诉刑诉〔2019〕168号

被告人文某某,197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111977*******,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人,户籍地自贡市****镇**村*组*号自贡市**区**小区2019年5月1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自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7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文某某驾驶川CL****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其妻子郑某、儿子文某甲、文某乙,从自贡市**镇出发。19时许,当车行驶至大安区**路**门前人行横道处时,将在人行横道正常行走的行人芦某某撞倒,造成芦某某颅脑等部位受伤。事故发生后,群众和被告人文某均拨打报警和急救电话。被告人文某妻子提议由其冒充驾驶人。处警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文某向民警否认自己是该车驾驶人,而由郑某向民警冒充驾驶人并接受调查。随后,民警调取监控视频后电话传唤被告人文某至大安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被告人文某到案后在证据面前如实供述,随后民警对其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17mg/100ml,民警遂将被告人文某带往自贡市第二人民医院抽血备检。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安区大队依法认定:文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芦某某无责任。

经鉴定,被鉴定人芦某某之伤情评定为重伤二级;送鉴的文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6.7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程某某、谢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4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葛秀钰

2019年11月6日

附:

    1.被告人现在自贡市大安区北苑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被害人芦兴胜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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