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二部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镇雄县**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1日被盐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及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27日,被告人文某某驾驶车牌号云******小型普通客车,搭乘罗某某、冉某某、付某甲、付某乙等11人,从镇雄县某某镇出发前往昆明。06时30分许,当行至盐津县境内某某路K14+1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致所驾车辆失控与道路电杆碰撞后侧翻,造成乘车人付某乙当场死亡、罗某某、冉某某、付某甲三人受伤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盐津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文某某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人文某某于2020年05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赔偿被害人抢救费及医疗费用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周某某、李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伤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文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文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富华
2020年9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羁押于盐津县看守所。
2.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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