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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文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襄检一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文某某,男,1985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0521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县******住河北省邢台市襄都区****公寓**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份,被告人文某某在邢台市襄都区将自己注册的邢台擀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邢台海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公司公章及对公账户售卖给杜某甲(化名杜某乙,已死亡),非法获利2000元后将钱挥霍。经查询,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7日,邢台海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公账户101193905751被多地公安机关查询、止付、冻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文某某的户籍信息、文某某微信交易明细等;2.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说明;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文某某辨认杜某乙笔录;4.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郝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某办理营业执照、银行对公账户并

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因其具有认罪认罚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自愿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市襄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泽旗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文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0319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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